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构建开放公平、规范有序的烟草市场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十堰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管辖区域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与管理。十堰市城区区域为茅箭区、张湾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设置零售点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二)科学规划原则;
(三)服务社会原则;
(四)均衡发展原则。
第五条 审批两个或两个以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因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限制无法都准予许可的,应当对先受理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六条 零售点布局规定应坚持零售户总量与烟草制品消费需求相适应,采取数量、间距等符合辖区实际的布局模式,科学配置烟草制品零售网点。
第七条 零售点对辖区卷烟消费需求的满足程度是以辖区卷烟销售数量、卷烟消费数量、常住人口数量、违法卷烟查获量等相关数据指标进行测算。
当烟草制品零售点供给能力不满足区域常住吸烟人口的消费需求,烟草制品零售点适当增加以平衡需求,十堰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根据申请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予以审批发证。
当烟草制品零售点供给能力超过区域常住吸烟人口的消费需求,烟草制品零售点适当减少以平衡需求,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建档,施行动态调整模式。
十堰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对辖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情况、变动情况、登记建档情况实时在社会公共媒体进行公示。
第八条 登记建档的申请人在登记建档期间,因出现其他不符合申请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形,取消其登记建档等候资格。
第九条 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接受申请人评价,促进烟草专卖许可服务质量持续提升。
第十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主体资格方面
1.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3.未取得营业执照的;
4.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5.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7.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经营场所方面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摊点(车、棚)、书报亭、电话亭、爱心亭、临时建筑或城市规划内正在拆迁建筑,除能够出具政府主管部门占道经营许可或其他准予经营证明的以外;
2.没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3.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4.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
5.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
6.同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营模式方面
1.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利用信息网络销售卷烟烟草专卖品的;
(四)特殊区域
1. 幼儿园、学校内,幼儿园、学校大门周围50米以内;
2.申请人提供的经营场所为违章建筑或待拆迁建筑的;
3.行政机关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党政机关内部、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所属区域等政府、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区域;
4.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以及当地烟草专卖局依照规定不能设定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申请人,包含其共同经营人。
第十一条 零售点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依据《十堰市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2019-2035年)》划分城区主要交通干道和次要交通干道:
(一)繁华路段、主要交通干道两旁,零售点间距不低于50米;
(二)一般路段、次要交通干道两旁,零售点间距不低于100米;
(三)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内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固定门面户数的1%,但数量应控制在20户以内(含本数),所设零售点相互间距不低于100米;门面不足100户的按100户计算,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十二条 对于守法经营的残疾人、军烈属、低保户等特殊群体,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且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可以视当地实际适当放宽数量、间距限制条件,有国家或地方政府政策扶持项目的情形,可以视当地实际适当放宽数量、间距限制条件,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学校、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等不得放宽。
第十三条 幼儿园、学校周围50米以内,是指从申请人的经营店铺出入口中央到距离幼儿园、学校最近的进出通道口中央的最短距离50米,以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走的最短线路距离计算。
第十四条 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调整的影响。持证人办理延续申请,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学校、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外,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其他规定调整的影响。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未届满的继续有效。在本规定实施后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活动的场所,应具备对外经营卷烟的基本设施和条件,且有实际商品展卖的场所。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等。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间距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其周边最近零售点之间的距离,零售点间距应当按照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习惯性行走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