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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十堰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1-06-04 17:19    来源:秦楚网  字体:  打印  播报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全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市消防救援支队起草了《十堰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就《办法》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征集时间: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18日。

二、联系单位:十堰市消防救援支队综合指导科,联系电话:0719-8875687。

三、途径方式:可以通过邮件、邮寄等方式,提交意见稿,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81号十堰市消防救援支队,邮编:442000(信封上请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电子邮箱:505958442@qq.com。

 

十堰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和《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维护管理》(GB/T36122)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技术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通过阀门井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并将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考评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六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保养、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沟通机制,确保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管理运行顺畅。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列入城市道路规划内容,依据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将市政消火栓布局纳入城市道路规划许可审查内容。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三)财政部门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经费予以保障,并负责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入市政道路配套内容,纳入工程投资预算统筹实施。

(五)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范围,推广应用物联网技术实施市政消火栓的动态管理,逐步实现消火栓分布、定位、防盗和供水压力的智能化、数据化管理。

(六)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企业实施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对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负责组织实施补建,并会同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七)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原有市政消火栓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市政供水管网时,应当逐步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等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应当征询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改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按照市政消火栓布局、规划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实施。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设置明显标志或涂以醒目的颜色,在易碰撞地段设置防碰撞护栏。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宜采用直径DN150的地上式或地下式室外消火栓,地上式室外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50mm或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地下式室外消火栓应有直径为100mm和65mm的栓口各一个,地下消火栓井的直径不宜小于1.5m,并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志。

选用的市政消火栓应当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设有市政消火栓的市政给水管网平时运行工作压力不应小于0.14MPa,扑救火灾或处置其他灾害事故时水力最不利市政消火栓的出流量不应小于15L/s,且供水压力从地面算起不应小于0.10MPa。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市政道路建设和维修主体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政道路建设、改造和维修主体单位应当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位置、数量、编号、规格、分布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并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市政消火栓建设及管理维护专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需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即时告知:

(一)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停用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

(二)自来水管网大范围降压供水或者停水的;

(三)影响消防救援机构灭火救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是消防救援机构扑救火灾和处置其他灾害事故的专用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市政消火栓取用水。

因市政维护、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用水需要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当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按照供水企业指定的市政消火栓取水,遇有灭火救援及其他灾害处置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市政消火栓。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护、保养和管理,建立健全市政消火栓巡查、维护、保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市政消火栓巡查、维修、保养台账,如实记录相关工作情况;

(二)每半年至少对市政消火栓开展一次全面检查、试水,冲洗市政消火栓内部的锈水;

(三)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部件缺损、油漆剥落等现象;

(四)发现市政消火栓漏水或部件丢失、锈蚀、损毁,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紧急抢修,并在48小时内修复;

(五)市政消火栓在寒冷季节应采取防冻措施;

(六)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确定的其他市政消火栓维护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有权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通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消防救援机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接到报告或者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造成消火栓损坏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并承担修复费用,造成漏水的还应当承担漏水费用及因漏水导致的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三)擅自开启市政消火栓取水;

(四)其他妨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日常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修复;发现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消防用水要求,需要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情况,组织或者责成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一条 因道路改扩建、旧城改造等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及时将拆除和迁建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可以调动供水企业协助灭火救援,保证消火栓内水压和消火栓不间断供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和养护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对因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导致灭火救援不力、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十堰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十政发〔201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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