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劳社发〔2006〕22号
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省在市单位、市属各用人单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劳动关系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为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规范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要认真贯彻实施《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等工作,依据劳动合同,规范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企业用人机制。
二、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在工作环境、工资保障、劳动时间、保险福利、安全条件、职业培训、休息休假、生活居住等方面享有与职工同等待遇。
三、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后,从招用之日起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不得克扣和拖欠职工工资,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
四、对已存在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五、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按照权利义务继续履行,或者经商劳动者同意,由合并或者分立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六、用人单位招用尚未终止或者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用人单位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的,单位应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八、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单位订立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对被派遣劳动者义务的分担方式,并将劳动力派遣协议的相关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派遣的劳动者。劳动力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应当按照派遣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派遣协议约定不明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义务由接受单位履行,其他义务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履行。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以劳动力派遣用工形式的劳动合同。
九、各用人单位要积极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和《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加大集体合同的推行力度。已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集体合同;小型用人单位相对比较集中的地区或行业,可建立联合工会或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行业性集体合同。
十、用人单位职工档案全部移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科统一管理。用人单位不得保存不在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更不得为不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代办各种社会保险业务。需要办理劳动关系代理的人员可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关系代理机构办理代理手续。
十一、各用人单位要规范用工行为,对单位因工作需要调入、调出的职工,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各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措施。要向农民工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加强农民工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教育,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能力。
十三、各用人单位要依法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或提高女工录用标准,不得安置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招用未成年工的用人单位,应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将从严惩处。
十四、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辖区内用人单位规范劳动关系的监督检查,各用人单位要对本单位的劳动关系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因企业原因,未订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职工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监察部门经查证核实,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00六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