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根据《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十政办发[2008]80号文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参保居民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社会保障卡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专用病历就诊和结算。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医管理。十堰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条 城镇参保居民门诊就诊时持社会保障卡和医保专用病历,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号领取医疗保险双处方,接诊医生如实填写医保病历,开出双联处方,相关医疗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用社会保障卡结算。一个保险年度内门诊医疗费总额在5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核销40%,5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五条 城镇参保居民患病确需住院的,由接诊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参保患者持诊断证明、医保病历、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院医保窗口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后方可住院。
第六条 城镇参保居民住院时先按规定预交起付线和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医疗押金.随身携带医保病历,并将社会保障卡交医院管理。出院时持社会保障卡结算,属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院与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结算。
第七条 城镇参保居民住院时,定点医院必须将病人每天的治疗、用药、服务项目等列出一日清单,详细记录当天费用发生额和累计额,由住院病人或病人家属签字认可。定点医院与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结算时,必须附有病人或家属签字的清单,否则不予结算。住院患者必须遵守医保政策和医院管理规定,严禁挂床住院,出院手续必须在出院当日办理完毕。
第八条 因病情诊断和医技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的参保患者,经原诊治的定点医院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资格的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可转本市上级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医院治疗的,须由本市三级医院出具转院证明,业务院长签字后,报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转院。鼓励恢复期的治疗转往下级医疗机构。紧急抢救转诊、在市外因病急诊抢救住院或病危不能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须在五日内补办审批备案手续。
第九条 在核销转外(在外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时,必须向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转院审批单或备案表、社会保障卡、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在市外发生的急诊住院费须附急诊或抢救住院备案申报表及各项资料。手续完备的先由个人自付10%后再按规定办法结算。无转院审批手续和备案资料的不予核销医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