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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办好十件实事 构建和谐人居
2007-6-19 8:40:54 来源:秦楚网-十堰日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年4月30日

十堰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十堰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向城区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双困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城区双困家庭申请廉租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十堰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居民住房状况,按年度编制廉租住房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城区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建设、规划、城管、国土资源、价格、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直接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其补贴面积标准,按照保障面积标准和自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租金核减,是指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其与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部分由产权单位予以核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其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公报、网站等方式进行公示。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且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三)申请租金核减的,现承租的住房为公有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在15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公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有异议的,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做出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等部门认定的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无扶养人、重度残疾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和生活特别困难的优抚对象,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后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十二条  已准予享受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第十三条  已准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廉租住房。
    确定享受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以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已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原申请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没收违法建筑拍卖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五)直管公房处置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兴建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社区综合服务、人居环境、入住者的社会心理等多项因素。
    第十九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死亡的,其同户籍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要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新的承租人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廉租房提供单位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8平方米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被取消保障资格后,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弄虚作假予以批租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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