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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7-5-31 8:16:46 来源:秦楚网-十堰日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十堰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十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
    (二)选定评估机构;
    (三)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五)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公布评估结果;
    (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七)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八)实施房屋拆除;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十堰城区)、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满未完成拆迁,拆迁人又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除被拆迁房屋,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转让、抵押房地产;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行政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并由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定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在拆迁安置实施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追加资金监控数额。
    监管的拆迁资金应当保证专款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依法完成补偿安置任务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可解除剩余资金的监控。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数额应相当于全部被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所需的资金数额。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现房的,可适当计减监管资金。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根据规划需要保留的除外全部拆迁完毕后,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自由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或者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选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价格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各种建筑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屋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以及市、县价格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现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三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另行评估。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十堰市房地产估价鉴定机构申请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结算进行产权调换。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还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在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
    (一)无产权关系证明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委托评估机构依照以下事项确定:
    (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费用。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平均租金水平,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由拆迁当事人根据建设工期确定,一般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部分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逾期半年以内(含半年)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40%计算;
    (二)逾期半年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50%计算;
    (三) 逾期一年以上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60%计算。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依照两项标准合计计发一次性补助。
    (一)工资补助。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和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在劳动部门备案劳动合同或者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业人员,以停产、停业时间一次性计发工资补助;
    (二)经营性补助。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单位上年度上报税务部门所得额,以停产、停业时间一次性计发经营损失补助。
    第四十七条  十堰市城区的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停止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照原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十政发1996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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